保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
督查落实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决策部署及时得到贯彻执行,促进会议议定事项(以下统称会议议定事项)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承办单位(人)办理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督查会议议定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议议定事项包括: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以及领导讲话、指示精神的工作部署及落实措施;
(二)讨论通过的需要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委上报的重要请示、报告,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的需要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和其他议案;
(四)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政策、财政预算、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会议明确由副市长或县(区)、园区管委会、市直部门牵头办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条 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以《保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为依据,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督查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立项督查,未明确提出具体办理要求的事项不列入督查范围。
第五条 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工作实行“包保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主要领导等,是落实会议议定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参会领导是落实会议议定事项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会议议定事项承办单位(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落实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对会议没有明确承办单位(人)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后予以明确。
第七条 多个单位承办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单位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及时汇总上报办理情况;协办单位必须在办理时限内提前将办理情况或意见函告主办单位。
第八条 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落实必须及时高效。议定事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限完成,未明确时限要求的,原则上在会后15个工作日内落实。会议原则通过的拟向省人民政府、市委上报的重要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在会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完善工作,进入报批程序。
第九条 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催办、当面约谈、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建立报告反馈制度。会议议定事项各承办单位(人)必须在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汇总。会议明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牵头落实的事项,按照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应业务科室报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原则上在每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汇总报告前一次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会议议定事项需要长期抓落实的,由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分阶段办理,并每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1次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客观上发生重大变化、难以按时限办结的事项,承办单位须在办结时限内作出说明,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情况,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通报批评,并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在年度综合考评中予以适当扣分处理:
(一)办理落实工作措施不力、推诿扯皮,造成工作延误的;
(二)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存在压办、漏办情况的;
(三)办理报告情况不实,存在虚报、瞒报情况的;
(四)办理情况报送不及时的。
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涉及全局性的市人民政府重要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事项
督查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公文以外文字材料上重要批示、指示和交办事项(以下统称批示事项)的督查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重要批示事项的落实,依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及督查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督办批示事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督办的批示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督办的批示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转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重要批示的事项;
(二)市委书记、副书记批转市人民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事项;
(三)市长重要批示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明确批示要求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协调督办的事项;
(五)市长、常务副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批示事项办理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效率、确保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按照一事一项的要求对批示事项提出拟办意见,明确立项建议、承办单位、办理时限和办理要求等,按程序审批立项督办。
第六条 批示事项立项,市委书记、副书记批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商市委督查室立项督办;市长、常务副市长的批示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立项督办;其他市领导的批示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协调督办。
第七条 批示事项承办单位,一般为市领导批示明确要求和批示事项内容涉及的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批示事项一般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
第八条 立项督办事项,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制发《督查通知》,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转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办理时限,原则上按照批示事项涉及范围、难易和紧急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30天。紧急事项,特事特办。正常办理需较长时间的事项,承办单位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批示事项通过党政协同办公平台、邮件、传真或纸质文件等方式传递,通过党政协同办公平台传递的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要求办理批示事项;承办单位办公室(督查部门)负责批示事项在本单位的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和承办单位明确专人负责批示事项督办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书面督查、随机抽查、现场督办、明察暗访、联合督查等方式,对批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督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按照《督查通知》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把握工作进度,深入工作实际,积极协调沟通,督促业务部门认真做好批示事项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时限内完成批示事项办理确有困难的,在办理时限前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书面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延期申请,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延期和延长时限。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办理落实情况(以正式报告到达日为准),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向承办单位电话催办或下发《催促办理事项通知》,督促加快办理并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对办理结果未达到市领导批示要求的,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向承办单位下发《督查退办通知》,承办单位按照要求补充办理或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对电话催办或下发《催促办理事项通知》、《督查退办通知》后,仍未按照办理时限或要求落实的,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政务督查通报》对承办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政务督查通报》送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工作需要,对批示事项办理结果进行核实。对不符合领导批示要求或结果不实的,视情况采用退办、通报等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于每年底前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送承办单位批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批示事项办理完成后,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办理报告,正常办理需较长时间的事项,根据办理进度,分阶段报送办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批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承办单位按照市领导批示要求,对办理报告的内容进行把关,经单位主管领导审验、签字确认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除市领导明确要求外,一般不得直报市领导。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督查情况及承办单位报送的办理报告进行汇总整理,以《督查专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十三条 办理报告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要求了解、说明情况和报告结果的事项,情况要全面,事实要清楚;
(二)要求解决、查处问题的事项,要有办理结果或解决方案,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说明原因并上报进展情况;
(三)要求研究意见的事项,所提意见应明确具体,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要求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的事项,应做到实事求是、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五)有其他要求的,按照市领导批示精神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多个单位承办的批示事项,主办单位负责汇总落实情况并报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协办单位在办理时限内提前将相关办理情况或意见函告主办单位,并抄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理批示事项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市考评办。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评范围是办理时限规定办结日期在1个自然年度内的所有批示事项。同意延期的批示事项以重新确定的办理时限为准。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评内容主要包括批示事项的办理时效、办理质量和协调配合等。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年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一)接到《催促办理事项通知》或《督查退办通知》后,仍未按照办理时限或要求落实的;
(二)被点名通报批评的;
(三)被发现或被告知协调配合不主动,相互推诿扯皮的;
(四)办理报告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被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