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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525502-2-/2018-032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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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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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定审核公示
  • 发布日期
  •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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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松山战役旧址保护条例(2017年7月第四稿)》意见的公告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松山战役旧址保护条例(2017年7月第四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现将有关组织起草的《松山战役旧址保护条例(2017年7月第四稿)》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4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保山市人民政府。

电子邮箱:2897118723@qq.com

联系电话:0875-2803866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7日

松山战役旧址保护条例

(2017年7月第四稿)

第一条为纪念中华民族抵御侵略、奋勇抗战的历史,弘扬伟大的民族精神和抗战精神,揭露日本法西斯侵略者的罪行,保护松山战役旧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松山战役旧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为国家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所列内容以及在战役旧址设立的保护、纪念和管理设施均属于本条例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松山战役旧址保护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在松山战役旧址范围内生产、生活、旅游、休闲、观光的公民以及从事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

第五条龙陵县人民政府领导松山战役旧址保护工作,负责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旧址保护的关系,制定旧址保护管理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旧址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龙陵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山战役旧址的保护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住建部门会商松山战役旧址的保护措施,并制定保护规划,报龙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在旧址保护区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报龙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三)认真贯彻文物保护及历史文化名村、名镇、风景名胜区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执法职责;坚决制止和打击破坏旧址的违规、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旧址保护中,必要的挖掘、修缮、迁移、重建、保养文物的工作;

(五)开展经常性的旧址保护巡查、巡视活动;

(六)指导、支持和监督群众性组织对旧址保护的工作;与旧址保护设施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督促落实“谁使用、谁负责”的保护责任;

(七)实地按规划设置旧址和设施的保护范围标志、标识,并建立档案;

(八)建立公众参与保护的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旧址的保护;

(九)建立旧址保护的专门咨询机构,吸收各类专家学者参与,开展对松山战役旧址的遗产构成、社会文化价值、历史沿革、保护开发等研究、咨询、监督、技术指导等活动;

(十)制定落实松山战役旧址的消防、安防、环境保护、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和风险防护措施;

(十一)对松山战役旧址展馆展陈进行监督指导;

(十二)完成政府和上级文物部门安排的松山战役旧址保护工作。

龙陵县人民政府公安、国土、住建(含规划)、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督、消防等部门和腊勐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旧址保护管理秩序。

第七条在松山战役旧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松山战役旧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二)在松山战役旧址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

(三)保护区内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在获得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四)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埋藏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挖掘或将文物据为己有;

(五)建设单位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景观风貌要求,不得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及影响景观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松山战役旧址一类建设控制地带的自然村村落规模,不得随意扩大,民居建筑限高2层,高度不超过6米,容积率不得超过0.2,建筑风貌应与历史环境相协调;

(七)松山战役旧址二类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限高3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容积率不得超过0.8;

(八)已建成的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拆除或改造;

(九)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遗迹、遗址,确实不能避让的,应对遗迹、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第八条损坏文物照价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文物价值的确认由文物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九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造、添加、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在松山战役旧址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原有森林进行大面积更新改造,改变其自然风貌;

(二)不得开垦保护区土地、扩大耕地种植面积;

(三)保护区森林内,禁止围栏饲养畜、禽;禁止敞放牲畜;

(四)不得放火烧荒、野炊、野外用火;

(五)种植药材不得连片搭棚、扯网、覆膜,影响景观和风貌;

(六)开渠、围堰、造塘、修路不得影响景观和风貌;

(七)保护区公共道路不得用作打场、晒粮;不得将秸秆、稻草、松毛等杂物堆放在道路旁,影响通行;

(八)不得堵塞或改变保护区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在松山战役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竹、花、草;

(二)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新建、改建、翻新坟墓;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坏标志或标识;

(五)随地扔弃废物、垃圾;

(六)排泄、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制造噪音;

(七)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建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遗迹、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抗拒和阻碍保护区工作人员管理、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在保护区范围内组织举办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相关规定,并报请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义活动、商品展销会;

(三)影视拍摄;

(四)修建大、中型娱乐设施;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规划实施中阳奉阴违、弄虚作假的;

(六)失职、渎职造成保护区旧址遭受严重破坏和损坏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文物、强制拆除处理,并给予5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进行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高压作业的;

(三)交由没有文物工程资质的单位负责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四)私自发掘文物的;

(五)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保护区地形地貌、影响景观设施的;

(六)一类建设控制区新建民居超过限定标准的;

(七)二类建设控制区新建居民超过限定标准的;

(八)拒绝改造与历史风貌不协调建筑的;

(九)工程选址可以避让不可移动文物而不避让,使文物遭受损害的;

第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文物损毁或改造、增添、拆除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复制、拓印文物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大面积改造森林、改变原有自然风貌;

(二)开垦荒山扩大耕地种植面积的;

(三)在森林中围栏饲养畜、禽,在禁牧区放牧的;

(四)连片搭棚、扯网、覆膜,影响景观和风貌的;

(五)开渠、围堰、造塘、修路对保护区景观和风貌造成破坏的;

(六)在保护区公共道路上打场、晒粮,或者将秸秆、稻草、松毛等杂物堆放在路上阻碍通行的;

(七)堵塞或者改变排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消除影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处理,并予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攀折树、竹、花、草造成损害的;

(二)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新建、改建、翻新坟墓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坏标志或标识的;

(五)随地扔弃废物、垃圾;

(六)排泄、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

(七)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建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遗迹、景物或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十)抗拒和阻碍保护区工作人员管理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组织、举办活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