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74528315-6/20241016-00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卫健委监督执法局
  • 公开目录
  • 监督动态
  • 发布日期
  •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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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案

【以案释法】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案

【案情介绍】

2024年5月29日,X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对X县X镇X综合经营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综合经营部安排1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正在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同时存在安排1名未取得有效艾滋病检测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2种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分别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第二天及时办理了健康合格证明和艾滋病检测健康合格证明,且情节轻微,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按照期缴纳罚款,该案顺利结案。

【案件评析】

一、该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拍摄照片7张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终结、合议、审批、事先告知、再次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结案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该案当事人为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准确。

四、该案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及时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行政机关依法从轻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得当,体现过罚相当。

【法规推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艾滋病检测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许可证件:

(一)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二)未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或者安排未取得艾滋病检测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