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明确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职的。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责任人不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免责 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 (1)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1)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1)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个人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免责 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从轻 | 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单位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单位违反第二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
4 | 个人随地吐痰、便溺。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免责 情形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 予以警告,免予处罚。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乱扔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乱倒污水、食物残渣、粪便;焚烧垃圾、秸秆等其他废弃物;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易拉罐、塑料瓶、玻璃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倒污水、食物残渣、粪便;(四)焚烧垃圾、秸秆等其他废弃物;(五)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
6 | 个人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 | 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
8 | 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 | 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没有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的。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第五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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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单位(不含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未将建筑垃圾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和《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对违反第四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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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没有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造成物料泄漏、散落、飞扬的行为。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的处罚为“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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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未按照规定保持车体清洁,车轮带泥行驶造成路面污染。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不得车轮带泥行驶造成路面污染。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4 |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免责 情形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处罚。 |
从轻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1)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1)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1)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5 | 携带饲养犬出户未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未即时清除。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携带饲养犬出户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发现被遗弃的犬类应当收容处理。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免责情形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处罚。 |
从轻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6 | 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材料加工以及废品收购作业,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材料加工以及废品收购作业,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未及时清除垃圾,破坏环境卫生整洁。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应当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免责情形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处罚。 |
从轻 |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8 | 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由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清除。
|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免责情形 |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处罚。 |
从轻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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