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地方立法涉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保建规〔2023〕1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规范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立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了《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立法涉及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立法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时,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制定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并负责动态评估、调整。

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省级公布的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准。保山市颁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法规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市级公布的裁量基准为准。各县(市、区)执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上级公布的裁量基准范围内予以细化、补充和调整,并以文件形式公布。

依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但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为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涉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执法机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和主要证据材料及时逐级上报移送至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决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本级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函〔2016〕215号)要求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立法涉及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一栏中行政处罚档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涉案标的、违法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裁量基准》“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栏中涉及违法行为次数的,是指当事人在二年内累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

第十三条 《裁量基准》“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一栏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栏中“以上”“以下”含义均对应法律原文含义。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基准的,或者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已制定的裁量基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依法完善相关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适用《裁量基准》时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及时向保山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法规变化、职能调整和实践应用等情况进行调整,以文件形式公布。


 


附件2

保山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立法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明确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职的。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责任人不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免责

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从轻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较轻的。

(1)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1)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1)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

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从轻

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单位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侵占、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单位违反第二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4

个人随地吐痰、便溺。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免责

情形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予以警告,免予处罚。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

乱扔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乱倒污水、食物残渣、粪便;焚烧垃圾、秸秆等其他废弃物;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易拉罐、塑料瓶、玻璃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倒污水、食物残渣、粪便;(四)焚烧垃圾、秸秆等其他废弃物;(五)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6

个人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8

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

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没有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的。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第五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10

单位(不含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未将建筑垃圾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和《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对违反第四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12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没有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造成物料泄漏、散落、飞扬的行为。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应按《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的处罚为“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处罚依据对应条款的裁量基准。


13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未按照规定保持车体清洁,车轮带泥行驶造成路面污染。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不得车轮带泥行驶造成路面污染。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免于处罚。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4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免责

情形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免予处罚。

从轻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1)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1)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携带饲养犬出户未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未即时清除。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携带饲养犬出户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发现被遗弃的犬类应当收容处理。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免责情形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免予处罚。

从轻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6

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材料加工以及废品收购作业,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材料加工以及废品收购作业,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17

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未及时清除垃圾,破坏环境卫生整洁。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应当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免责情形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免予处罚。

从轻

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3次以下,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由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清除。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免责情形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免予处罚。

从轻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