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32-1/20250318-00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药品监管
  • 发布日期
  • 2025-03-18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处罚〔2025〕1号)

当事人:龙陵县永盛气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Q42XU46;

法定代表人:蒋加贤;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药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矿石销售;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龙陵园中园;

2024年12月11日,云南省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中发现龙陵县永盛气体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医用氧气,并将该问题线索反馈我局。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12月17日两次对龙陵县永盛气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2024年12月1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龙陵园中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仓储等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具体为:

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医用氧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8日取得生产仅供注册申报使用,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龙陵县永盛气体有限公司从2024年1月开始生产氧气,截至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总计生产9次氧气。当事人从2024年2月7日起向医疗机构销售医用氧,合计销售42次医用氧。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在开展气瓶充装时,未填写气瓶充装前后安全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且未将充装信息上传至气瓶安全追溯系统。

2025年3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罚告〔2025〕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虽已取得医用氧药品生产许可证,但生产的医用氧仅供注册申报使用,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其本质上属于尚未取得许可,因此当事人销售医用氧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填写气瓶充装前后安全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未将充装信息上传至气瓶安全追溯系统,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医用氧和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53674.85元,并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326837.43元;

二、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0元;

以上一、二项罚没合计985512.28元。(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贰角捌分)。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http://yn.gsxt.gov.cn/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