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救济途径 |
备注 |
非税局 |
对违反《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五年内不得再代理。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处延解、占压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立案有关要求填写相关材料,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结案:办理结案手续,装订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