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私设会计帐簿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帐簿;”。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十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
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十八、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十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二十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十七、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十八、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十九、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供应商在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三十一、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十二、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通报批评、取消代理采购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三十三、撤销代理会计记账业务机构的代理记账资格
处罚种类: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十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第十四条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十五、挪用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第十四条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十六、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第十四条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三十七、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第十四条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三十八、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
处罚种类: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四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十九、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四十、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
处罚种类: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一、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
处罚种类: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二、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交易
处罚种类: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三、不按规定要求开设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帐户
处罚种类: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四、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和实物
处罚种类: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十五、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
处罚种类: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七款“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十六、企业在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中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十七、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四十八、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四十九、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十、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十一、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五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十三、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十四、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十五、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十六、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十七、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五十八、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五十九、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十、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六十一、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十二、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六十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十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六十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六十六、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六十七、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六十八、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六十九、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七十、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七十一、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七十二、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七十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七十四、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七十五、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十七、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十八、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七十九、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八十、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八十一、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八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八十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八十六、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八十七、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八十八、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八十九、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九十、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九十一、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九十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三、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四、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九十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九十六、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九十七、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九十八、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九十九、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一百、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百零一、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处罚种类:罚款、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百零二、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一百零三、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一百零四、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一百零五、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一百零六、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一百零七、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零八、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百零九、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一百一十、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一百一十一、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一百一十二、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一百一十三、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一百一十四、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一百一十五、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一百一十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一百一十七、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一百一十八、政府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一百一十九、政府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