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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525515-3-04_A/2017-0414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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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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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表)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云南省财政厅

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章监督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二、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部门规章:

1.《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六章法律责任。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 第32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做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 第69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地方条例:

1.《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2.《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五章监督检查。

1.处罚责任: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移送责任: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按照《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3.事后管理责任:对处理处罚决定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的;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的;索贿受贿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全文”

2.《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云政发〔2011〕122号)第三十四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1.云南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监督局。窗口咨询或投诉:电话号码:(0871)63956139,63956144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

信函投诉:云南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监督局,通讯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邮政编码:650021。

2.云南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室。纪检监察投诉:电话号码:(0871) 63645099。

信函投诉:云南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山,邮政编码:650021。

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

云南省财政厅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第68 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家主席令第658号)。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厅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

1.纪检监察投诉:省纪委驻云南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室,电话号码:(0871)63645099; 2.窗口咨询或投诉::(0871)63956102,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

3.信函投诉:云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通讯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邮政编码:650021; 4.网站:云南省政府采购网(http://www.yngp.con),电子邮箱:ynszfcg@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云南省财政厅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厅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投诉:云南省财政厅驻厅纪检监察室,电话号码:(0871)63645099.

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4

云南省财政厅

对违反《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五年内不得再代理。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处延解、占压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立案有关要求填写相关材料,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单位。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结案:办理结案手续,装订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纪检监察投诉:省纪委驻财政厅纪检监察室,电话号码:(0871)63645099;

2.信函投诉:省纪委驻财政厅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山云南省财政厅,邮政编码:650021;

3.网站:云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http://www.ynf.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