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性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委各科室、搬迁安置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委各科室、市搬迁安置办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工作程序和责任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分管领导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
(四)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级国家保密局审核确认;
(五)单位主要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对于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局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局应当在收到我委请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定。
第八条 不同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做保密审查,被征求意见的其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以文字形式答复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科室、搬迁安置办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领导小组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