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09〕103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扶贫办、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贫开办发〔2009〕203号),结合全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村互助资金是指以财政扶贫资金为引导,村民自愿按一定比例交纳的互助金为依托,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社会捐赠资金为补充,在贫困村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滚动发展”的生产发展资金。其重点在扶贫,关键在互助,方向在合作。
贫困村互助组织是指由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并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组织,名称统一为“农村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互助社设在行政村或自然村(村民小组),不得跨行政村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
第三条 互助社不得吸储,不得从事其他未经许可的金融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除社员缴纳的互助金和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社会捐赠资金外,互助社不得吸收其他资金。不得吸收股份,不得向社员分红。
第二章 互助资金的申请及条件
第五条 互助资金试点以县(市、区)为单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以往开展试点的县(市、区)以年度互助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第六条 新增互助资金试点的贫困村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实施过互助资金试点项目;
2.已完成或正在实施整村推进;
3.有一定产业发展基础和潜力;
4.村民具有一定的种养和加工技能,发展愿望迫切、积极性高、民风淳朴并自愿组织互助社;
5.村级班子凝聚力和号召力较强。
第七条 贫困村互助资金按照不同类型、不同档次划分支持标准,每个互助社的支持额度由各地根据项目村实际情况确定,入社农户在30户以上50户以下的互助社支持10—20万元;入社农户在50户以上的互助社支持20—50万元。
县级扶贫和财政部门可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对运行良好、管理规范、资金需求大的互助社视财力情况以奖补的形式逐步增加财政资金投入,但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财政资金总额不超过每3户入社农户1万元的比例。
第八条 县级扶贫和财政部门根据省级下达的资金计划,择优确定新增试点村或奖励以往试点村,并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州(市)扶贫办备案。
第三章 互助资金运行管理
第九条 成立互助社必须有30个以上的社员且全村贫困户入社率超过50%,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有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互助社必须按照互助社章程运行管理。农户入社缴纳互助金可实行差别化政策。经社员大会通过,贫困户入社可免交互助金。社员交纳的互助金原则上不高于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75%。
第十一条 互助社登记注册后,互助资金(包括社员交纳的互助金)全部存入互助社在当地正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互助资金借款对象为互助社社员,优先照顾具备发展能力的贫困户,优先向妇女社会员发放借款。
第十二条 互助社社员本着互助自愿的原则,采取组建互助小组互助联保的方式使用互助资金,互助小组由3—5名社员签订互助联保协议后组成。
第十三条 互助资金来源有:
1.财政扶贫资金专门安排用于村民互助发展的资金;
2.社员交纳的互助金;
3.社员及社会捐赠专门用于增加本金的资金;
4.互助资金占用费转入本金的部分;
5.互助资金在银行的孳息。
第十四条 互助资金必须用于社员增加收入的生产性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及营销生产性项目等。严禁社员把借款转借他人、用于赌博或其他从事非法活动和进行非生产性投入。
第十五条 互助资金坚持小额短期借款的原则,单笔借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社员借款户数一般不得超过社员总户数的50%,互助小组同时使用借款的成员不得超过小组成员的2/3。鼓励采用整借整还的还款模式。
第十六条 互助资金坚持贫困户优先原则。每年贫困户借款人数不得低于入社贫困户的50%;贫困发生率在30%以上的贫困村,互助社成立第一年,贫困户借款笔数占当年发放借款笔数的30%以上,二到三年内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互助资金借款占用费率按照能覆盖互助社运行成本的原则,参照当地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确定。互助资金占用费依次用于互助社运行成本、公益金、公积金,不得用于分红。互助资金占用费扣除运行成本(原则上不得超过占用费总额的60%)和公益金(不得低于占用费总额的10%)后,剩于部分作为公积金转入互助资金本金。
第十八条 互助社应严格执行《云南省扶贫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实施办法》,对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决议应向全体社员公示并有记录,重点对建档立卡社员的扶持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互助资金退出
第十九条 互助资金运转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整改仍无明显好转的,视为运转不正常,责令退出。
1.违反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原则的;
2.互助社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互助资金的;
3.财政扶贫资金到位6个月后,互助资金的借款比例连续3个月低于50%的;
4.互助资金的不良借款率①超过15%的;
第二十条 互助社退出由扶贫和财政部门认定,报请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互助社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优先退还村民交纳的互助金,剩余资金无法全额退还村民时,按村民所交纳的互助金比例退还。互助社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及互助资金增值部分上交县级扶贫部门,由扶贫部门调整到其他贫困村使用,捐赠资金尊重捐赠人意愿由县级扶贫部门处理,也可由扶贫部门调整到其他贫困村使用。
第五章 工作职责及监管重点
第二十一条 省级扶贫、财政部门负责互助资金宏观政策制定、整体运行情况的监测监管、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检查以及对州(市)和县级部门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开展培训。
州(市)扶贫、财政部门负责对互助资金的政策落实、业务指导、会同州市相关部门开展监测分析、监督检查以及对县级和乡镇相关人员开展培训。
县级扶贫、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落实项目计划,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及互助社退出调整方案,并报州级备案;会同乡镇政府建立健全互助资金管理相关制度;协调解决互助社组建、登记注册、开户以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负责互助资金的日常监测监管,对互助社开展现场监测;对互助资金管理人员开展培训;对互助社的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和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将互助资金开展情况纳入扶贫开发考核范围,及时协调解决互助资金在政策、资金等方面遇到的困难,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互助资金监管机构,提高互助资金管理水平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贫困村互助资金监管主体,要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发挥乡镇财政所、农经站及扶贫专干的作用,落实监管责任,抓好宣传发动,强化监督培训,细化指导服务,帮助贫困村和贫困群众选好富民产业和项目,帮助贫困群众增产增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扶贫部门认真开展互助资金自动化监管平台的运行工作,县级扶贫部门确保各互助社及时、准确录入相关数据并按时上报县级数据。州(市)扶贫部门实时监测各县互助资金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修正,督促各县按时上报数据。省级扶贫部门实时监测全省互助资金运行情况,按时汇总全省数据上报国务院扶贫办。
第二十五条 各级扶贫部门和互助社客观记载和妥善保存互助资金管理相关档案资料。按规定使用、记载《互助资金管理工作手册》,并于每年度结束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互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私分、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的,将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建议同级党委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①不良借款指逾期30天以上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