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10836-4-/2021-1220009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1-11-23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施甸县何元乡响山丫口石场(保环罚字〔2021〕119号)

保 山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环罚字〔2021〕119号

 

施甸县何元乡响山丫口石场:

2021年3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组及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施甸县何元乡响山丫口石场(以下简称“石场”)进行现场检查,并经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施甸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补充调查取证发现:一破环节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半密闭彩钢瓦大棚等防尘收尘污染治理设施,临时堆料场公分石、细砂部分未采取覆盖措施,2019年6月改造升级完成,并同时投入生产,到检查时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2021年3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1年3月25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1年10月2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1年3月23日、2021年10月28日《现场取证照片》共2份和其他材料等证据为凭。

你石场上述未按照环评要求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该石场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0月28日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听告字〔2021〕119号)告知你砂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1年10月31日,你石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施甸县何元乡响山丫口石场已依法依规办理3万立方砂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许可,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条件;2.因政策因素导致我单位未完成年产6万立方砂料建设项目的升级改造,我单位一直使用着2016年11月14日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年产3万立方砂料生产线,贵单位以6万立方砂料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先行投产认定违法事实,没有依据;3.施甸县何元乡响山丫口石场已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有效覆盖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处罚条件;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存在未经验收先行投产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我单位不存在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恳请贵局鉴于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形,特申请以贵局不再对我单位合计予以罚款人民币24万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石场提出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你石场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一是根据你石场2016年11月14日取得原施甸县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决定书》(施环准〔2016〕21号)批复,我局并未对你石场年产3万立方砂料的建设项目进行处罚;二是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之规定,你石场未积极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主体责任,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三是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七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你石场2019年8月12日取得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施甸分局关于6万立方砂石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决定书》(施环准〔2019〕2号)批复,自2019年6月份完成升级改造,并投入生产,至今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四是你石场未获批生产规模为6万m3/年的《采矿许可证》不能作为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程序的前置条件。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及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调查取证,你石场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六是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及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我局对你石场生产至今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对你石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不符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情节,我局将依法对你石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年10月2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字〔2021〕119号)、2021年10月28日《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你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二)对你石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0(大写:贰拾肆万元整)。

限你石场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支库

户名:保山市财政局

账号:市级

你石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