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环罚字〔2015〕10号
腾冲县腾越水泥有限公司:
我局对腾冲县腾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9月22日,保山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腾冲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腾冲县腾越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一是你公司自9月2日恢复生产以来,截至9月21日,在线监测数据氮氧化物有5天日平均数据超标;二是你公司在废矿物油收集、贮存的设施和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以上事实由2015年9月22日《保山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察记录》、2015年9月22日《保山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9月22日《现场照片说明》(共三份)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5年11月16日以《保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环听告字〔2015〕1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保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环听告字〔2015〕10号)、《保山市环保局送达回证》(保环送〔2015〕25号)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段“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
(三)以上罚款合计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9月份氮氧化物超标和未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限期治理,限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改,保证环保设施运行正常,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之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金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腾冲县环境保护局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保山市环境保护局和腾冲县环境保护局。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