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10836-4-/2019-032200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19-02-26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保山市人民医院(保环罚〔2019〕4号)

 

保 山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保环罚〔2019〕4号

 

保山市人民医院:

根据保山市环境监测站2018年11月2日监督性监测报告(保环监字〔2018〕-103号)显示,保山市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排放水中的悬浮物、色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18年12月5日,保山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执法人员杨世丙、马君对2018年11月2日监督性监测报告采样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以上事实有2018年11月2日《保山市环境监测站监督性监测报告》(保环监字〔2018〕-103号)1份,2018年11月26日保山市环境保护局污控科《企业监测数据超标情况提交单》;2018年12月2日《保山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18年12月2日《保山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1份,2018年12月2日《现场取证照片》1份及其他证明材料为凭。

你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月28日以《保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听告字〔2019〕4号)告知你院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月30日,你院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一是承认违法事实的存在;二是认为保山市环境监测站在采样期间,由于污水处理站曝气管脱落导致监测超标,已及时整改,并每周进行委托监测。经我局研究:鉴于你院整改态度认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你院陈述申辩内容部分采纳。

截至2019年1月31日,你院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院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支库

户名:保山市财政局

账号:市级

你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