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21号
申请人:艾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84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202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仅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重大交通事故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不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申请人并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和不当之处,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30日7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云MF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腾冲市北海镇腾泸路青海路段时,与向某某驾驶的云M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师、段某曼、杨某能、杨某巧)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向某某轻伤一级、杨某师轻伤一级、段某曼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饮酒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2023年8月31日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12月1日,腾冲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申请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判决生效后,于2023年12月25日对行政处罚立案办理,2023年12月26日将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不要求听证,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1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认为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事故不是重大事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片面理解及错误认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取得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3年6月30日7时40分,申请人酒后驾驶云MF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腾冲市界头镇行驶至腾冲市北海镇腾泸路青海路段时,与向某某驾驶的云MX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师、段某曼、杨某能、杨某巧)相撞,造成申请人、向某某、杨某师、段某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定性检验检测,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段某曼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向某某、杨某师伤情为轻伤一级。2023年12月1日,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5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三、2023年12月25日,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依法应当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23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表示不要求听证。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月28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腾公(交)立字530522660004999);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849号);4.《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522120230000071号);5.《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云0581刑初397号;6.《云南省保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22660004999号);7.《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发生重大事故且构成犯罪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中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并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依法应当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23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1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84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