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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525513-7/20240819-0001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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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不服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决字〔2024〕57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57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3月1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804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态度端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酒驾”的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的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18日20时43分,申请人驾驶云MD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北50米处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向其告知检测结果,其对测试结果无异议。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两份血样备检,并进行了尿样检测。直属一大队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同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73.61mg/100ml。直属一大队于2月23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61mg/100ml,驾驶的云MDXXXX3号预约出租客运小型普通客车为营运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执法及提取血样的过程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符合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并在有效期内,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取得准驾车型D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17日增驾取得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驾驶云MD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沿隆阳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车上载有乘客刘某某(系申请人妻子)、僧某某、董某等4人。当日20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新桥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20时45分,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民警当场向申请人告知检测结果,并向其送达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申请人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无陈述意见。民警当场开具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993930308294),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现场告知与申请人同车的董某等人将带申请人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2时07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两份备检(编号:E66694489、E66694634),提取血样时,直属一大队民警张某某、瞿某某等人在场,经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通知家属,申请人表示不用通知,家属已知晓。

三、2024年2月19日,直属一大队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当日,直属一大队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样本(编号E66694489)进行酒精含量鉴定。2024年2月22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0548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编号为E66694489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73.61mg/100ml。2024年2月23日,直属一大队向申请人告知鉴定意见及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权利,但未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不要求听证。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软件上缴纳了罚款五千元。2024年4月8日将《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7日,申请人领取《处罚决定》并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魏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小型新能源汽车云MDXXXX3车辆信息;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受案登记表》(保直一公(交)受案字5305993930308294号);4.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2024年2月18日);6.《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2024年2月18日);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993930308294);8.《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4年2月18日);9.提取血样照片说明;10.《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立案决定书》(保直一公(交)立字530599393030829);11.《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鉴定聘请书》(保直一公(交)鉴聘字〔2024〕5305993930308294号);12.《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0548号);13.《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编号:保直一公交鉴通字〔2024〕第5305996930308294号);14.《询问笔录》(魏某某、刘某某、僧某某);15.《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2月29日);1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8049号);17.魏某某手机“交管12123”应用软件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云MD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被查获,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后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61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本案中,直属一大队于2024年2月19日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主张在处罚前未被告知听证权利与本案事实不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和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规定,本案中,直属一大队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24年2月23日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及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权利时,未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但直属一大队在《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已列明了鉴定意见结论及申请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权利,故未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获悉鉴定意见结论和重新提出检验、鉴定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于2024年3月23日前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4年3月23日前已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3月1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8049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