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1209-00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12-09
  • 文号
  •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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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73号

申请人:施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寿贵,大队长。

申请人施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78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08:03驾驶云MRXXXX车辆,行驶到学府路与正阳北路交叉路口10米处,在最右侧靠最右边车道右转弯,而行人并未进入最右侧车道,车辆与行人保持了足够安全的距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在人行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通过中国移动短信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于2024年8月3日22:25在12123平台上提出消除交通违法申请,审核失败,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31日08:03,申请人驾驶云MRXXXX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正阳路交叉口10米处右转弯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4年8月6日,申请人自行通过“交管12123”APP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记3分。取证设备经审批、向社会公示后使用,本案违法行为被抓拍后经逐级审核于2024年8月2日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并于2024年8月2日推送至申请人“交管12123”APP,同时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在“交管12123”APP提交撤销申请,因撤销理由不符合规定,撤销申请不予通过被退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首先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过后再驾车行驶通过人行横道线,而不是申请人所称保持了足够的安全距离就可以通行。监控视频资料充分证实有一行人正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通过,申请人驾驶车辆必须停车让行人先通过后方可通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中共保山市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印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直属一大队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正科级内设机构,负责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道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事故处理、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安全宣传及处置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辖区科技应用及交通设施维护。

二、2024年7月31日08:03,申请人驾驶云MR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正阳路交叉口10米处右转,编号为53059900000002XXXX的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到云MR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正阳路与学府路交叉口东侧不按规定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该交通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由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5月14日在“保山交警”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进行公示,于2022年9月23日经科技和法制审核通过。2024年4月1日因更新重新经科技和法制审核通过。

三、2024年8月2日16:57,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未礼让行人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申请人在手机短信上收到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及接受处理的通知后,于2024年8月3日22:25,在“交管12123”APP上提出交通违法消除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核失败后予以退办,退办原因为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上接受处理,缴纳了罚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共保山市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市机编〔2016〕38号);2.驾驶人施某某基本信息、小型汽车云MRXXXX车辆信息;3.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查询打印件3张(编号53059900000002XXXX交通监控设备信息)、《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2022年5月14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编号为53059900000002XXXX固定式设备/卡口设备设置位置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编号为53059900000002XXXX固定式设备/卡口设备设置位置照片6张;4.交通监控视频资料光盘1份、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照片4张;5.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查询打印件3张;6.申请人“交管12123”APP网办进度查询、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7XXXX)截图2张;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78XXXX)。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正科级部门,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08:03驾驶云MR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与学府路交叉口10米处右转,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编号为53059900000002XXXX的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于2022年5月14日至21日向社会公示,于2022年9月23日经科技和法制审核通过,后因更新于2024年4月1日经科技和法制审核通过,设置符合法律规定。该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于2024年7月31日收集到案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将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于2024年8月3日审核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提出的交通违法消除申请后予以退办,并告知申请人退办原因。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通过“交管12123”APP接受处理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78X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