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传媒大厦二号楼A座9楼,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01525533XX。联系电话:0875-2140825。
法定代表人:马文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8月14日颁发给云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土地登记行为。
申请人称:2011年11月28日,保山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某公司)与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书》。2011年12月16日,保山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约定保山某公司及其全体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实际控制保山某公司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张某某、张某华等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某在保山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华,将保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张某华,并以张某华为法定代表人新注册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与工贸园区管委会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将年产40万吨正光生物有机肥项目的实施主体由保山某公司变更为云南某公司。张某华、张某建从工贸园区退取属于保山某公司所有的前期开发费用5132740元,用于云南某公司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疏于审查,在没有进行涉案土地立项变更及初始登记,且没有合法变更登记文件的情况之下,即对涉案的土地变更登记为云南某公司所有,继而导致涉案土地使用证成为了涉案保山某公司、张某某、张某建等人逃避执行和侵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的非法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保山工业园区入园合同书(入园合字〔2011〕06号)、保山某公司林地审批资料及缴费资料、保山某公司投资项目备案资料;2.借条、张某某转张某华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完毕证明、张某建转张某华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完毕证明;3.云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40万吨正光生物有机肥项目补充协议(一)(二)、国有土地使用证;4.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昆仲裁〔2012〕245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昆民一初字第172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2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保中执字第100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05执异7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385号;5.《律师调查令》(2021云05民初38号、38号之一)、云南某公司工贸园区退款单据、保山某公司保山工商银行龙泉账户流水、云南某公司保山中国银行红花支行银行流水、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登记册;6.保山中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函及附图;7.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云05民初3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隆民初字第04021号;8.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关于将隆阳区4.046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云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隆国土资发〔2014〕97号);9.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委会复函。
被申请人称:原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体合法。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1日公开挂牌出让,云南某公司竞得后与原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R53隆阳区2014—18)。2014年8月14日,根据云南某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价款交纳凭证、完税凭证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要件资料,原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从出让取得、合同签订、土地出让价款交纳和完税,权利主体均为云南某公司,土地权属来源与土地登记结果一致,登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土地坐落等其他信息也与出让信息一致。涉复议的土地确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保山某公司与园区签订入园协议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案涉土地的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申请人与保山某公司及其相关投资人存在借贷等民事纠纷,无法证明其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庄某某最迟于2014年10月30日即已经知晓涉复议的行政行为,现提起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土地登记分级管理的通知》(保政办发〔2003〕68号)、保山市不动产登记档案(云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05执异7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05执复385号。
经审查:一、2011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张某某、保山某公司、张某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申请人借给张某某300万元。保山某公司及其全体自然人股东张某某、张某建、周某、罗某、孔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山某公司、张某某、张某建、周某、罗某、孔某某五位自然人股东在保山某公司中100%股权作价300万元抵偿给申请人。后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昆仲裁(2012)245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是保山某公司100%股权的受让人,具有保山某公司股东身份。张某某等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昆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昆仲裁(2012)245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保山某公司、张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35200元及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笔款项的相应利息,保山某公司、张某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张某某等人的借贷纠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追加云南某公司、张某华为被执行人。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云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和(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执复385号执行裁定,驳回庄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执异78号异议裁定。
三、保山某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张某华,注册资本5180万元,股东为张某华、张某某、周某、罗某某、孔某某、张某建。2014年5月26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某某、罗某某、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云南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设立,注册资本5180万元,股东为张某华、张某建。2014年5月27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某华、张某龙、杨某、黄某某。
四、2011年11月28日保山某公司与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书》。2013年8月19日云南某公司与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将年产40万吨正光生物有机肥项目的实施主体由保山某公司转为云南某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位于长盛路以东,26米规划道路以西,保山市基督教会戒毒中心以南的202-11-0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保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地于2014年7月21日由云南某公司竞得,2014年8月4日云南某公司缴纳了土地拍卖尾款,2014年8月8日云南某公司与原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R53隆阳区2014—18)。2014年8月14日,云南某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原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依法为其颁发了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与出让信息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2008年2月1日实行的《土地登记办法》(2017年12月29日失效)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由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让,云南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并在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登记,被申请人依申请为云南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因与张某某存在借款纠纷,保山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保山某公司与云南某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变更股权和土地使用权为由申请撤销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保山某公司与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保山工业园企业入园合同书》属于框架性意见协议,保山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作为保山某公司的债权人,与云南某公司取得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申请人在前期与保山某公司的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云南某公司和张某华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查封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对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证明申请人最迟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知晓云南某公司取得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知晓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申请人与保国用(2014)第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时限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