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11207-00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决字〔2021〕21号

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丙闷村浪坝小组。

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6842D,地址:隆阳区永昌路明通酒店下20米泰龙小区28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区长。

第三人:李某雷(曾用名:李某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8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NO.J5305020003425),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颁给第三人的涉及申请人部分土地的确权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测量并确权,将错误划给第三人的11.64亩集体土地(地块代码:和底坑5305021062050300445)归还给浪坝小组集体所有,并依法由浪坝小组集体使用管理。

申请人称:案涉土地和底坑产权及使用权一直归浪坝小组集体所有,作为集体放牛场,供浪坝小组全体农户无偿使用。1987年7月集体分自留山时,李某雷的父亲李某平(已故)以自家自留山位置很差为由,向原浪坝寨申请临时使用和底坑下台位置3亩地用于种植草烟,对于李某平的申请,浪坝寨小组从未进过集体讨论,更谈不上同意申请。在未经浪坝寨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李某雷户私自占用11.64亩土地,并承包给不知情的龙井人闫某某20余年。2018年,被申请人办理确权手续时,未按程序认真到现场测绘勘查核实,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导致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李某雷户与原浪坝小组长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未加盖村委会及隆阳区确权办公章,只有原小组长郝某某签字,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测量、确权,将案涉土地归还给浪坝小组集体。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承包户基本情况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04020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字NO711);2.申请、请示、集体收回李某吕多种面积申请书、会议记录及现场照片;3.隆阳林证字(2020)第0002954964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人证言、滇(2018)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69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某雷承包地块截图(保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管理应用平台)。

被申请人称:涉案争议的和底坑土地第三人没有取得二轮承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范围和对象,无确权依据,可以撤销。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李某雷户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资料;2.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就明知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复议中止或中断情形,申请人2021年9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限。二、本案争议土地和底坑1987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第三人的父亲李某平(已故)后,一直由第三人户管理使用,1996年11月8日转包给闫某某,2017年3月27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异议,2018年5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补签《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承包争议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争议土地系第三人在承包的荒坡、荒滩上自发开垦的耕地,连续种植5年以上,并与申请人补办了承包合同手续,依法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范围,符合办理确权登记条件。四、申请人隆阳区潞江镇丙闷村浪坝小组负责人是板某某,放某某不是选举产生的小组长,申请行政复议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放某某无权代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材料:1.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延长协议;2.李某雷户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资料;3.证人证言;4.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查:一、第三人李某雷1995年7月18日的《承包户基本情况登记卡》记载,李春吕(即第三人李某雷)户统一承包耕地7块,承包地为:柳树田1.09亩,南色树田1.39亩,小平田0.98亩,北色树田0.85亩,小庙地0.98亩,团坡地0.30亩,畜牧场地0.68亩,总面积6.27亩。第三人李某雷持有的1995年的《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记载承包地块为8块,其中7块与《承包户基本情况登记卡》的记载一致,第8块为大地0.25亩。

二、第三人李某雷2007年10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李某吕(即李某雷)承包地块为8块,总面积6.52亩。承包地块为:柳树田1.09亩,南色树田1.39亩,小平田0.98亩,北色树田0.85亩,小庙地0.98亩,团坡地0.3亩,畜牧场地0.68亩,大地0.25亩。第三人李某雷持有的隆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00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第三人李某雷户共承包土地8块,承包地块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记载一致,但承包总面积为8.52亩,柳树田地块面积为2.09亩,南色树田地块面积为2.39亩。

三、1996年4月1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闫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将窝底坑(即争议土地和底坑)四至界线为东至横路上、南至干沟边、西至杨某才地以下、北至攀枝花树共5亩左右租给闫某某,租期25年。该份《承包土地合同书》于1996年11月8日经丙闷村公所盖章,并经潞江乡法律服务所见证。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与闫某某签订《土地延长协议》,将窝底坑部分土地租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0日,《土地延长协议》经潞江镇丙闷村委会见证。

四、2017年,隆阳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2017年8月3日,发包方对第三人指认的承包地块逐一调查并填制《承包地块调查表》,其中包括了案涉土地和底坑地块,晚某某、放某平分别在毗邻地块指界人处捺印确认,调查员王某宁签字确认,发包方负责人赧某贵在审核意见栏签署“合格”。2018年4月8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中的地块包括了案涉土地和底坑,东至晚某某、南至放某平、西至放某平、北至埂,面积11.64亩。公示结果审核意见栏由审核人赧某贵签署“合格”。2018年5月8日,发包方潞江镇丙闷村民委员会浪坝村民小组负责人赧某贵与承包方代表李某雷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情况包括了案涉土地“和底坑”。2018年7月17日,原隆阳区农业局制作承包方代表为李某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李某雷户颁发了滇(2018)隆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69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一致,确认第三人李某雷户承包地块13块,总面积34.33亩,包括案涉土地和底坑11.64亩。

本机关认为:根据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据此,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申请人丙闷村浪坝村民小组即发包方与第三人李某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土地和底坑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自该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与第三人和申请人浪坝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承包合同纠纷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18年5月8日第三人与原村民小组长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未加盖隆阳区确权办公章,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有原小组长“赧某贵”,属无效合同。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涉及民事法律争议,《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于201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已知晓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被申请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记载内容一致,在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前提下,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定程序审查,颁证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二轮承包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并不能据此否认2018年5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登记机关依据该合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明确的确权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隆阳区人民政府2018年8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NO.J5305020003425)。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