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自生,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0747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明确要求补正,2022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在醉酒状态和意志薄弱时受到同车受害人何某某的教唆和指使开车,在没有驾车行驶前,申请人提醒过同车人系上安全带。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逃离现场而是等待交警及“老家味”店主为主动投案,并第一时间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承担了所有费用,房屋受损也得到了修复并获得店主的谅解。申请人在刑事和行政处罚都是初犯,申请人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的4年时间里违规次数不上10次,6分及以上的违规为0次。申请人在入狱服刑期间改造悔改,认真学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视情节而定,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项时未提及“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0747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云0502行初680号。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称: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夜间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单实线超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2人轻微伤、车辆及房屋受损。2021年8月13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承担附带民事责任。经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当场采取了扣留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4月4日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在申请人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48mg/100ml。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1);2.受案登记表(2份);3.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4.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保直公(直一)立字〔2021〕98号);5.查获经过2份;6.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酒精测试照片;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8.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9.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立案决定书(保公(交)立字530599660005591号);10.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12.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0747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云0502刑初680号;15.《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1)云05刑终195号;16.讯问笔录及传唤证(2份);17.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4份);18.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赵某某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19.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保公司鉴伤检字〔2021〕A04号);20.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1.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
经审查:一、申请人赵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4月2日,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F2XXX8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何某某、柳某、李某某沿隆阳区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凌晨5时27分许,车辆行至兰城路与下水河交叉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撞到道路北侧的居民住宅“老家味”饭馆的围墙,造成何某某、柳某、李某某受伤及云AF2XXX8号小型轿车、“老家味”饭馆围墙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赵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对赵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48mg/100ml。被害人何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醉酒后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单实线超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柳某、李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云0502刑初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云05刑终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21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以赵某某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查获进行立案审批。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赵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赵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5时27分,在隆阳区兰城路与下水河交叉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据。申请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房屋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2022年2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拟处罚事项时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一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告知时未明确“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0747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