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自生,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414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重新判定《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限。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受害人原为同事关系。2021年9月22日,申请人和受害人一起打牌喝酒,之后受害人邀约申请人到保山城,申请人不止一次拒绝说过不敢开车,最后被受害人说动驾车回保山。在回城路上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导致同乘的受害人受伤,医院初步鉴定为重伤,货车轻微损害,货车司机无事。事后申请人对货车司机进行赔偿,对受害人进行医疗费用垫付。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判定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等级有明确划分,此次事故仅造成1人重伤,未达到重大交通事故等级,应判定为一般事故,被申请人判定申请人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不合理。申请人已认识到酒驾的危害,希望给予申请人一次机会,依法按照一般事故吊销驾驶证5年。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4146号。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沿天猴高速由昌宁往保山方向行驶,与付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孙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2年5月7日,申请人被隆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民警当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对申请人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事故中受伤无法在凭证中签名。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申请人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7.04mg/100ml。孙某某初步评定为重伤二级。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立案后,将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1);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查获经过2份;4.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呈请扣留车辆报告书、呈请对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6.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返还物品凭证;7.郭某某照片3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工作记录2份;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郭某某);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郭某某、王某德);11.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3份;1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保公交(保龙一)毒鉴告字〔2021〕第475号;14.呈请对孙某某伤情鉴定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保公交(保龙一)伤检告字〔2021〕第A17号;15.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6.《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云0502刑初294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2)隆刑执字第79号、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限期报到告知书、《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22)隆刑解保执字第113号;1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立案决定书》保龙一公立字53059866000052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4146号。
经审查:一、申请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取得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郭某某驾驶云A7XXX9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孙某某沿天猴高速公路由昌宁方向向保山方向行驶。0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天猴高速K886+1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付某驾驶的云M3X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查获申请人郭某某,经在医院对郭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04mg/100ml。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孙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孙某某被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评定为重伤二级。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云05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2022年5月23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一大队以郭某某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查获为由进行立案审批。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郭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0时14分,在天猴高速(天保—猴桥高速公路)K866+10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申请人郭某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2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应为一般事故,不构成重大事故,请求依法重新判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限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2022年5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00260008414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