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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525513-7/20230919-00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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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决字〔2023〕46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500260009719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7日收到后当日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8日,黄某某受龙某某(系该案死者)邀约,帮忙驾驶杨某某(系龙某某妻子)所有的摩托车从平山村龙某某家里往下甲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赵家寨附近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龙某某死亡。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腾冲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协商,黄某某于2023年4月17日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等相关损失二十五万贰仟元,该赔偿费用于2023年4月18日经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3)云0581民特221号民事裁定确认。在协商过程中,死者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提交司法机关,该案件经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腾检刑不诉〔2023〕4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吊销黄某某10年驾驶证。该处罚决定明显过重,与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应原则”相违背,黄某某的违法事实及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该法律规定的最严重情节,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案件基本情况和事实,已经充分证明黄某某实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符合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腾检刑不诉〔2023〕48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认定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有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遂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系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认罪认罚”作出特殊案件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黄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应予以处罚的情形相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腾冲市公安局发送了腾检意〔2023〕6号检察意见书,明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黄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出处罚决定亦是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月28日,黄某某驾驶云M4XXX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龙某某)从腾冲市蒲川乡坪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平山69号上路行驶,沿坪山村委会赵家寨便道由赵家寨方向向下甲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蒲川乡坪山村委会赵家寨路口时,驶出路外单方翻车,造成黄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乘客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5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腾冲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2023年4月17日,经腾冲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黄某某与死者龙某某家属杨某某、龙某清、龙某兵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车损等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某向死者龙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52000.00元,除去已先行垫付的丧葬费58000.00元,剩余194000.00元待腾冲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一次性支付。云M4XXXV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由龙某某家属自行承担。

三、2023年4月18日,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581民特221号民事裁定,裁定黄某某与杨某某、龙某兵、龙某清于2023年4月17日经腾冲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四、2023年5月12日,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腾检刑不诉〔2023〕4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以后,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五、2023年5月12日,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向腾冲市公安局作出腾检意〔2023〕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建议对黄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2023年5月13日,腾冲市交警大队作出腾公(交)立案字530522660004588号立案决定书,对黄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就对黄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种类进行告知,同时告知黄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黄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黄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5221202300000081号;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23年4月17日);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0581民特221号;4.《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腾检刑不诉〔2023〕48号;5.《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腾检意〔2023〕6号;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腾公(交)立案字530522660004588号;《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3年5月15日);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3〕第530522660004588号;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5002600097192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属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一案经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同时,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腾检意〔2023〕6号《检察意见书》,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建议公安机关对黄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吊销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在《处罚决定》中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规章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限制规定。黄某某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年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2023年5月15日向黄某某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黄某某表示已清楚所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500260009719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