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腾冲市某生猪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4M622H,住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五合乡联盟村畹岭。
投资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015108364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金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有志,局长。
申请人腾冲市某生猪养殖场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7月16日作出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罚(腾)〔2023〕0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收到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2016年3月1日登记注册从事生猪养殖、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5月11日进行排污登记,有效期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2023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申请人建成生猪养殖后,因建盖好的二级沉淀池坍塌,在维修过程中为了便于施工排水,便在沉淀池向外设置了两个临时排水管道,修缮结束后在临时的排水管道上安装阀门进行止水。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存在私自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340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放许可分类管理目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系小规模以下牲畜养殖场,并被纳入排污登记管理,不属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依法不用申请排污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六)之规定,即便申请人需要设置排放口,也无需向被申请人申请排污口设置许可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023年5月29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养殖场在养殖废水沉淀池临近自然沟渠底部设置有2个排放口,管口直接面向自然沟渠,沟渠内有明显排放痕迹。申请人涉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自在养殖废水沉淀池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告知等程序,最后作出《处罚决定》,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并于2023年6月16日组织了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确定处罚金额时,已经充分考量申请人的改正态度、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进行了从轻处罚,处罚适当。申请人系规模化养殖场且设有排污口,依法属于重点管理单位。申请人被调查时存栏生猪1060头,属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属于重点管理类别,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另外,根据2023年5月29日对申请人负责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和在案照片、视频,能够证明申请人长期利用私自设置的两个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申请人已经进行排污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不可以设置排污口。本案中,申请人进行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根据规定,只有无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才能进行登记管理,申请人并不符合登记管理的条件,其进行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但又私自设置排污口,实质上逃避监管,已构成违法。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管理,是排污单位自行通过信息平台进行申报登记,并不需要生态环境部门许可和审批,本案申请人进行排污登记,不意味着其一定符合登记管理的范围和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日,杨某某投资登记注册成立腾冲市某生猪养殖场,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五合乡联盟村畹岭,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4M622H。
二、2020年5月8日,申请人申请进行排污登记,业务登记类型:申请,有效期为2020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办理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变更业务,有效期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2020年11月23日,申请人办理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变更业务,有效期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2日。变更内容/事由为“填报废水排放口”,其中“6、废水排放信息”中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综合污水处理站,治理工艺:物理处理法、稳定塘、人工湿地及土地处理法。废水排放口名称:腾冲市某生猪养殖场,执行标准名称:畜禽养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排放去向:不外排,备注:有废水生产但经沉淀池处理后全部用于还田,不外排。
三、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完成备案,备案号:202353052200000101。
四、2023年5月29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生猪存栏约1060头。发现申请人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在养殖废水沉淀池临近自然沟渠底部采用PVC管设置有2个排放口,管径为110mm,管口直接面向自然沟渠,管口下方自然沟渠有明显养殖粪污排放痕迹。经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申请人场长)、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孙某某承认:在更换养殖执照前一年,大概是在2015年3至4月左右,在养殖场养殖废水收集池临近沟处设置两个排口,排口内侧连接养殖废水沉淀池,向外连接自然沟渠,用来排养殖废水。杨某某承认:在养殖场养殖废水收集池临近沟处设置两个排口,排口内侧连接养殖废水沉淀池,向外连接自然沟渠,用来排养殖废水。
五、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6月16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申请人环境违法案件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腾)〔2023〕05号),对申请人拟作出罚款34000元的处罚进行告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环责改(腾)〔2023〕05号),责令申请人封堵沉淀池排放口,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严禁养殖水外排。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两份文书,因当事人拒绝签字,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34000元。2023年7月18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腾冲市某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2.《全国排污许可证核发系统》查询截图;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4.《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5.《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6.《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孙某某,杨某某);7.《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现场照片、录像说明》;8.《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9.《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保环立案(腾)〔2023〕05号);10.《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11.《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签到表》;12.《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2023年7月9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腾)〔2023〕05号)、《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环责改(腾)〔2023〕05号)、《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送达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拒绝签字现场照片说明》;13.《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2023年7月1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罚(腾)〔2023〕05号)、《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中共保山市委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第二条规定:“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附件中“一、畜牧业03 1牲畜饲养031,家禽饲养032”规定: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具体规模化标准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为重点管理;无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符合“无污水排放口”的条件下纳入排污许可登记管理范围,换言之,纳入排污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系规模化养殖场,申请人自行设置排放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申请人是否系规模化养殖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云南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附件2《概念及指标解释》规定“二、规模养殖场:指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达到省级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云南畜禽规模养殖场的规模标准按照《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云农牧〔2008〕35号)执行。”《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达到下列养殖规模:(一)畜禽养殖场: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生猪常年存栏200头以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养殖生猪存栏1060头,符合上述关于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规定,申请人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二)关于申请人自行设置排放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规定:“二、登记方式:排污登记采取网上填报方式。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排污登记表后,自动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三、登记内容:……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排污单位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后经两次变更,有效期限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网上填报时明确“有废水生产但经沉淀池处理后全部用于还田,不外排”。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在养殖废水沉淀池临近自然沟渠底部设置有排放口2个,管口直接面向自然沟渠,管口下方自然沟渠有明显养殖粪污排放痕迹。申请人自行申报排污登记“不外排”后,又私自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自在养殖废水沉淀池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查获申请人违法行为,2023年6月1日立案调查,2023年6月16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7月9日作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申请人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作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封堵沉淀池排放口,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严禁养殖废水外排,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23年7月10日,因当事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上述两份文书。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7月16日作出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罚(腾)〔2023〕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