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政办规〔20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云政办规﹝2019﹞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其他行业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结合实际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县(市、区)消防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县(市、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政府常务会议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定期召开专题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半年对本县(市、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1次分析评估,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1次本县(市、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本县(市、区)重要发展战略、计划、方案,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并明确建设管理维护责任。
(三)督促下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督导和年度综合考评体系,考评结果作为政策倾斜的依据,进一步加强考评结果运用。
(四)结合实际加强消防救援站、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的布局和营房、装备建设,按照规定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公益属性、职能职责,健全落实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保障措施。
(五)结合行政区域内火灾发生规律,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加强对新行业、新业态的消防安全分析,及时明确并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责任;在重要时段和火灾多发季节,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规划,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予以整改。
(六)加强灾害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建设,建立完善分析研判、应急值守、指挥调度、工作保障、社会联动、情况报告等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加强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加强对大震巨灾、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灾害事故处置的指挥调度。
(七)按照标准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保障;保障公共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符合城乡建设发展;结合实际,推广应用消防安全新技术、新产品,提升各类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技防水平。
(八)组织加强消防安全科普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协助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研究实施针对性防控措施。
(二)将消防安全规划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严格组织实施。统筹安排必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依法组建乡镇消防工作站、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职能。
(四)因地制宜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多合一”场所消防治理纳入基层治理范围,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承接办理上级执法赋权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水平。
(七)组织处置行政区域内初起火灾或其他灾害事故,解决群众遇险求助;结合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地震、洪涝、泥石流等灾害事故的初起救援、应急疏散等演练,完善工作预案。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三)组织村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组织对住宅小区、楼院电动车的停放和充电进行检查;指导物业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装置;对经营性场所存在违规住人的情况及时劝阻,及时消除隐患。
(四)指导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消防救援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六)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落实人员、器材配备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守联动、管理训练等规章制度,开展火灾初起自救、互救。
(七)协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组织开展灾后自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带头开展消防安全明察暗访。各级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落实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和岗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等,落实消防工作保障措施,按照规定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及应急预案中;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同时,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火灾规律特点,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治理,推行行业部门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内存在“多合一”的单位落实隐患整改,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履行审核、审查、审批、备案、立项等行政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督促并指导行政相对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工作要求,全面落实消防安全有关事项。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定期对行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进行集中培训,培养一批行业消防安全管理骨干。同时,须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并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能职责履行好下列消防工作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发展规划;推动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协同发展;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消防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协助消防救援部门推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化工产业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督促能源外的工业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格落实《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部门职责;督促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工业企业排查治理火灾隐患,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宣传。
(三)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督促学科类和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体育类公共场馆、主办的大型体育类活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1530”安全教育,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习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落实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四)公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在日常警务工作中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处理公安部门管辖的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依规办理涉嫌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案件,查处涉火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公共道路上违法停车导致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有关内容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配合消防救援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统筹布局消防站用地,并做好预留,组织消防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调研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对临时建筑开展专项检查并依法组织整改。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依规查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完善建设工程审查验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与消防救援部门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的维护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统筹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和智能集中充电设施等建设纳入老旧小区、棚户区等综合整治、改造计划;督促供水和燃气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客运车站、火车站、码头及道路运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纳入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依据职责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中按行业设计标准统筹考虑消防救援车辆通行要求。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药、兽药、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畜禽养殖场(户)、畜禽屠宰场及农产品加工、储存企业等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完善消防安全制度,严格消防安全管理;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进乡村消防安全治理;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含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密室逃脱、剧本杀等)经营活动审批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等级旅游民宿、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文化艺术类非学科校外培训机构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结合文物修缮、保护改造增设消防设施,提升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水平;指导相关旅游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对所属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利用旅游宣传媒介开展公益消防宣传。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负责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灾情;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行业在生产方面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电焊、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培训。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以及电动自行车、电气产品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将其纳入质量监督抽查计划,依法依规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抽查和查处情况及时通报消防救援部门;配合做好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编制、修订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儿童福利院、养老院、民政精神病医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等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石油成品油企业、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旧货流通、餐饮业、小美容美发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产权单位、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托育机构(限于仅提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机构)的消防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火灾事故等灭火及抢险救援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落实消防救援人员就医优先政策,开通就医绿色通道,协助消防救援队伍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十五)科技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所属科研机构的消防工作,将消防科技研发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和适用技术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十六)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负责重大民族文化活动、大型宗教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承办方和各参与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完善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推进现代化边境幸福村建设中,同步推动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将消防安全纳入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统筹安排。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宣传总体规划、计划,并督促普法责任单位组织实施;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八)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地方管理权限,落实消防安全相关经费政策;按标准将应由本级政府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经费及时足额拨付;根据地方实际需求情况,适时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十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审批通过的职业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支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管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培训,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提高就业群体消防安全素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依规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工作。
(二十)水利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时将重大灾害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配合开展洪涝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二十一)气象部门负责通报重大灾害事故天气实况及预报信息,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为消防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十二)广电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广播电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开展“119消防宣传月”等重大宣传活动,协调、指导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经常性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将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消防应急社会动员等纳入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内容。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督促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落实消防主体责任,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二十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在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五)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能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要求;督促和指导电化学储能站、新能源汽车公共换(充)电站及移动电站等行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十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寄递业消防安全工作,监督指导邮政、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十七)林草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履行监管范围内林业、草原系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林区在建工程、工程运行等方面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直属管理的各公园区域内游乐场所、游乐设施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参加有关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八)国家金融监督部门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九)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职责;依法依规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加强指导并协助行业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责任;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抽查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组织指导消防宣传教育和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指导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及调度指挥,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三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或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职能职责调整,其消防安全责任由承接相应职能的部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原则,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二)保障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建设、宣传、演练等工作所需。
(三)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确保所有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队伍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人、管理人,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消防工作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用电、用气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结合实际,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六)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七)每月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开展1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做好维护保养报告、检测报告档案管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六)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传统村落、文物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责任制,以及保护管理要求,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伍,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防火灭火训练。
(二)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量充足,配备与场所消防安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运用电气火灾监控、联网式独立报警等技防措施。
(三)合理划定禁火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区等区域,设置禁烟、禁火消防安全标志;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宗教活动场所或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并确保人离火灭。
(四)督促生产经营者和住户按照规定使用电器、燃气设备,应当定期对电气线路和电器进行检查检测,确保使用安全,并落实防火隔离、距离控制等火灾防控要求;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严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五)禁止或限制吸烟、使用明火等行为,因宗教、民俗活动确需焚香、烧纸、点烛、点灯等活动的,应当现场专人看护,落实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每季度应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对社会开放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七)文物建筑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应急值守制度,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演练;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预案。
(八)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传统村落、文物建筑保护要求和消防安全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责任主体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民用建筑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第二十一条 化工、烟草、烟花爆竹、医药、新能源、农产品产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执业准则开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对服务质量、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消防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立消防工作约谈机制,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约谈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县级以上政府约谈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
(二)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需要约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建立市场主体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制度,将有关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消防失信行为依法惩戒。
第二十六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法追究单位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对有关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等责任进行调查处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